銀行為了分散風險,要求貸款者提供保證人的制度行之有年,但與銀行單純的三方借貸關係,卻因為合約簽署陷阱,讓借款人莫名成了無關自己債務關係的保證人!如此真實案例,讓有廿年放款經驗的經理人同樣感到匪夷所思。
當事者向本報投訴指稱,A君於民國九十一年替友人開設的營造公司作保,貸款七百萬元,所有債務早於九十八年還清。不久後,營造公司竟接到須替A君的兒子B君償還一千萬債務的文件,這讓營造公司黃姓負責人一頭霧水。
黃老闆向銀行查詢發現,在A君替他擔任保人的同時,也曾幫B君作保,因B君無法如期還款,銀行拿出當時與他簽署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約表示,營造公司與A君屬於「債務人兼義務人」身分,簡單來說,兩人分別是借款人也是保證人,這樣的合約使得公司要負擔B君無法還清的債務。
從借款人變成保證人,黃老闆越想越不對勁,他說:「這到底是誰幫誰在做保!」為此,一狀告上高雄地方法院,沒想到一、二審法官都判決銀行勝訴,目前上訴中。
另一家有廿年放款經驗的洪姓銀行經理表示,這樣的判決與業界經驗相差甚遠,他解釋說,銀行為了保障自己權益,通常放款時必須要求借款者提供保證人及等值抵押物,待合約簽訂後得以放款,且債務結清,合約也應當終止。
如按照判決,法官堅持著墨在「債務人兼義務人」的概念,那當初銀行提供的合約表格就不需有借款人與保證人的分別欄位吧!洪經理說,法官拘泥契約文字來認定,判決一出,將來肯定沒人敢替他人做保。
另外,公司法還規定,一般公司除非內部章程明訂,不然不得為保證人,法官判決顯然將該營造公司列為保證人,明顯與法令牴觸。
( 2012/03/06 05:30 中時電子報 )
中國時報【林和生/高雄報導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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